第一专题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一、刑诉中的专门机关
1.公、检、法职务分工:同级原则 a.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有权决定立案和侦查;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撤销案件;有权采取讯问、勘验、检查等侦查措施;有权采用强制措施;对于其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提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或者复核)。 b.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工作。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监督、对自身工作的监督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上下组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检察一体化)。 c.法院:负责审判工作(四级二审,派出法庭不是一组审判机关,而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法庭的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法院上下级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不能发布有约束力的命令;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的设立(独任审判-仅仅适用于一审简易程序;合议庭的组成;参审制;一审中有陪审,二审中无陪审,等,参见审判组织节))。 d.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e.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对特定的案件享有侦查权。 除公安机关之外,还有一些地方行使侦查权,如刑诉法第4,18,225条,关于打机走私犯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对立案管辖的案件有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有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的刑事案件有侦查权、监狱对监狱内的刑事案件有侦查权;海关的侦查部门对于走私犯罪有侦查权。 二、诉讼参与人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外的参加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人。 1.当事人 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当事人享有的共同诉讼权利和义务 共同点:有权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有权上诉(被害人除外,只能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有权申诉;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被害人(公诉案件中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有权聘请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有权要求立案;对一审判决不服有权要求检察机关抗诉; 自诉人:有权提起自诉;有权在诉讼中进行和解;有权调解;有权提起反诉。还有可分性的特点(起诉对象的可分性(甲乙丙侵害丁,丁可以选择对象起诉),起诉主体的可分性(被告人同时侵害3个人,3人中谁愿意告谁就告)) 犯罪嫌疑人:立案到审查起诉都叫犯罪嫌疑人,检察院起诉书开始称为被告。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涉嫌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会见,侦查机关在48小时安排会见,特殊情况下5天内安排会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恐怖犯罪,绑架、毒品、走私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代为申请取保侯审),而不是聘请辩护人(不是辩护人就不能进行与辩护人有关的工作,如证据调查工作)。我国律师没有在场权。 被告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 (1)区别: a.两者之间产生的根据不一样,法定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固定的,诉讼代理人基于委托产生,是不固定的; b.被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中被代理人是无、限行为能力的人; c.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好的,被代理人的监护人,父母、有责任的监护单位等;诉讼代理人广泛,如律师、公民、单位、亲友; d.权限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受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约束(很多权利可以自己独立行使,如申请回避权、上诉权(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都有,例如,一审后被告人表示不上诉,法定代理人上诉,则二审上诉人是法定代理人,但需注明一审被告人是谁)),诉讼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由被代理人进行授权,受被代理人的意思约束,若无具体授权,则无请求权、和解权、变更权等实体权利。 被害人若死亡,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则为其法定继承人;若被害人未死,则原告为其本身。 证人 a.证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单位不能成为证人(原因:证人证言有感知能力和表述能力,法人和单位不存在;法人和单位无法质证;单位不能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单位出具的某一情况的说明,此为书证,不是证人证言; b.证人证言坚持个别化,即一人一证(不允许证人旁听,证人多时做证言不能在一起); c.关于证人的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1,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2的不能作为证人(两个条件,任何人推定有作证能力,没有作证能力,必须有司法鉴定); d.证人有权要求补偿作证而受的损失(转化为国家的义务,费用由国家承担); e.我国证人不存在回避(即,无拒证特权)。 鉴定人 a.存在回避问题; b.鉴定人进行鉴定,只能以个人名义出具鉴定结论(不能落实到机构)。 在下列人员中,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单位的是: A、证人 B、鉴定人 C、被告人 D、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二专题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
a. 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 b. 我国的独立只独立于行政,不独立于立法。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具本措施 立案监督权: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机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若不成立,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阶段:不批准逮捕;侦查过程中的严重违法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审判监督:一审和二审的抗诉进行监督; 执行监督: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执行刑罚减刑、假释时,检察机关有权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出意见,法院应在20天内对案件重新审查; 每一个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要提供翻译,翻译费。 少数民族聚居和多民族杂居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发布公告、判决书以及其它文件。 审判公开 公开审理:除以下情形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a. 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b.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主要指案件中主要情节涉及男女两性关系,次要情节无关); c.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4—16岁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共同犯罪中,有的被告成年,有的未成年,所有均不公开审理); d.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公开宣判: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受限制是辩护的方式; 辩护权与犯罪种类无关; 辩护权与案件情况无关。 侦查阶段 只能自行辩护,但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律师进行咨询、控诉、取保后审等事宜。 起诉阶段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 审判阶段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刑诉法取削了人犯的概念,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取消了免予起诉; 庭前审查程序取削了实体审查,现为程序性审查; 刑诉法增加了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方式。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刑诉法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定不起诉 a.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b.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时效多长由实体法规定,老刑法规定如果采取强制措施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新刑法规定,立案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没有立案,诉讼时效不中断)。 c.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d.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e.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如果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而被告人在宣判前死亡的,应当判决宣告其无罪。 f.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情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发现要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 已经追究的,应当按以下方法处理: a. 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作出不立案决定(立案阶段)。 b. 自诉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c.已经立案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d.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他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a.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b.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3种: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另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解决。 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方式: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引渡。我国没有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第三专题 管辖 1.立案管辖: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有规定包括:
a. 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b. 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c. 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案。 d. 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注:海关的侦查部门对于走私犯罪有侦查权。 注意:走私犯罪的侦查机构,不是独立的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走私犯罪应当由下列哪个机关来负责侦查?A国家安全机关 B人民检察院 C公安机关 D走私犯罪侦查机构本题应选D项。如果D项是监狱,则应选C公安机关。 (2)检察院: a.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分则第8章的贪污贿赂罪,以及分则中比照贪污贿赂罪处罚的)(注意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不是此列,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虚待被监管人员、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若主体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为公安机关立案,如超市保安搜查)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选举案件、妨害通讯自由(普通人妨害通讯自由则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犯罪,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b.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3)法院:自诉案件。 a. 亲告罪: (一)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尚未引起被害人死亡,死亡则为公诉); (三)虐待案(尚未致人重伤、死亡); (四)侵占案(普通侵占); b. 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这些案件并不不能一概适用简易程序 (二)非法侵入住宅案; (三)侵犯通信自由案; (四)重婚案,既可以是自诉案件,又可以是公诉案件; (五)遗弃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c.公诉转自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4)特别规定: a.涉税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院不应受理。对于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b.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不应受理。 c. 交叉管辖: (一)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原则上分案侦查 (二)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由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三)要分清主罪和次罪(刑罚较重的为重罪)后再确定管辖。比如犯贪污罪和故意伤害罪,如果贪污罪刑罚较重,则由检察院管辖;故意伤害罪刑罚较重,则由公安机关管辖 2.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a.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 b. 中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犯罪主体是外国人,涉外的被害人不一定是)。 c.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d. 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e.刑事诉讼中级别管辖变通的原则:管辖权只能上升,不能下放,和民事诉讼双向不同 (一)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 (二)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受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 (三)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法院管辖; (四)基层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请求移送中院。 上级法院的提审权: 1.只能在必要的时候行使; 2.提审的应当是下级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 3.提审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判决、裁定允许上诉。 有关于提审的总结: 1.第23条,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2.第200条: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提审:高级法院对死刑案件复核之后,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有权提审改判,按照终审程序审理; 3.第205条第2款: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法院有权决定提审,按照终审程序进行。 (2)地区管辖: a.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被抓获地如果没有犯罪,则不是当然的犯罪地 (一)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二)居住地:流窜作案、民愤极大、适用缓刑或管制等刑罚需要在居住地执行的。包括户籍地、经常居所等。 b. 管辖争议解决办法――受理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 (一)两个以上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优先管辖); (二)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一个犯罪行为所在地,若有数罪则在重罪所在地)的法院审判(移送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最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 (三)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 c.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原则的最好体现) d.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审判。 (3)指定管辖: a. 确定: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b. 改变: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c.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来关于“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的内容。根据这一修改,对于第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管辖权只能上升,不能下放 (4)专门管辖: a.军事法院管辖: (一)军事管辖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罪、现役军人或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职人员、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件; (二)现役军人与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管辖,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三)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不应由军事法院管辖,但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b.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与地方法院因管辖不明发生争议的,一般由地方法院管辖。 (5)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a.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由被告人抓获地的中院管辖; b.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法院管辖; c.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上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的最初降落地法院管辖; d.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我国与相关国家签定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e.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馆内犯罪的,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他的原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f.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地法院管辖; g.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的中院管辖; h.漏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漏罪的,由原审法院管辖;如果犯罪地适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i.新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在犯罪地抓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管辖;如果是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
第四专题 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人的范围: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a.律师; b.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c.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 a.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特别注意缓刑和主刑执行完毕正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人,也不得担任辩护人; b.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被采取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诉讼牵制措施; c.无限; d.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律师法:离职两年内不能当辩护人);干扰项:人大 e.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f.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g.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某人在中国犯罪,父母是日本人,叔叔是中国人,则叔叔可当辩护人,但司法解释、教材认为父母可以) 后四项如果是被告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法院可以准许。 实际上证人不能当辩护人。 二、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1.一般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了解到嫌疑人有其它犯罪行为,则辩护人不能揭发,不能拒绝辩护,可以建议嫌疑人坦白、作无罪辩护,也可以继续辩护。 辩护人介入诉讼开始的时间 第33条: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随时可以介入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必须等到进入审查起诉以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才能够介入诉讼。 第96条:侦查阶段聘请律师开始的时间: (1)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之后; (2)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两个开始时间是并列的,不是同时具备的。 侦查阶段只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 侦查阶段接受聘请的律师两项权利: (1)有权向侦查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有权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 四项职责: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代理申诉; (3)代理控告; (4)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①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才能够申请,而且此处指的是律师。 ②受聘律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取保候审。 ③申请取保候审没有对错之分,是受聘律师的权利。 2. 查抄复制资料: a.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b.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c.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d.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3. 会见犯罪嫌疑人: a.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b.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如果涉及国家秘密(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可以不经批准。 c.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d.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检察院、法院不派员在场。 e.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4.收集证据:(其他辩护人无此权利和会见与通信权利) a.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b.辩护律师经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注意以上两点的区别) c.对于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应当由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5.义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辩护人的委托: 委托辩护是原则,自行辩护和指定辩护是例外。 1.一般规定: a.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 b.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同一个律师能不能为两个同案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注意:要看同案被告人有没有共犯关系。如果同案被告人存在共犯关系,绝对不允许一个律师为两个共犯担任辩护人,同时担任不行,先后担任也不行。如果两个同案被告人没有共犯关系,同一个律师可以为他们担任辩护人。 2.委托时间: a.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3.检察院、法院的通知义务: a.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四、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 a.法院应当为以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b.法院可以为以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具有外国国籍的人; (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指定辩护的对象是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 五、辩护人的变更: a.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 b.被告人要求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可以同意; c.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要求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允许,重新开庭后,如果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新的辩护人或指定律师,合议庭应视情况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不能再委托辩护人,法院也不再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辩;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不予准许。 d.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延期审理。 六、诉讼代理人的刑事代理:(比较辩护人的委托) 1.比较概念: a. 诉讼代理人的资格与辩护人相同。 b. 诉讼代理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区别。(与民诉比较) 2.委托时间和委托解除: a.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于辩护人介入诉讼开始时间 b.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判前”。 c.委托人有权改变委托内容或者解除代理权,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拒绝代理,从而导致代理权限的变更或解除。 C.检察院、法院的通知义务: a.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b.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专题 刑事证据 1.证据的种类: (1)物证、书证:
两者对案件的证明方式是不一样的,物证以三种方式(存在状态,如笔记本电脑位于桌上;其外部特征,如刀伤;内部属性,如胃内有剧毒农药),书证非此三种方式,以其记载的内容或所表述的思想,如贪污案件中的帐册,反动标语。若材料非以其记录内容,而以存在状态与案件有关时为物证;并非所有书证都要写在纸上,如交通事故后,现场有一块碑,碑上记录地名,则碑为书证,若车撞歪了碑,则碑为物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样是达到自证其罪的效果)。 (5)鉴定结论: 以鉴定人的名义做出; 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过程中做为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之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人、被害人认为有疑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鉴定结论是证据当中的一种,不是判决,是否采用由司法机关进行判断。 (6)勘验、检查笔录:固定勘验、检查过程的文字材料,原因是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 (7)视听资料:种类:录音、录像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盘。 实践中新的出示证据的方式,如幻灯片,打印的证人证言??不应如此 客观性: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 关联性: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 法律性:任何证据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刑诉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诱供,非法方式收集的三类证据,不作证据使用)任何证据都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每一种证据都必须按照特定的要求以其法定形式表现出来(决定证据的形式不在于内容,而在于载体,例如张三和李四起争执,张三枪杀李四,张三供述杀李四(犯罪嫌疑人供述),隔壁王五描述张三枪杀李四(证人证言),开庭时张三承认以该枪杀李四(枪为物证));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后做为定案的根据(质证)。 2.证据的分类和区别: (1)物证与书证: (2)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只要有司法人员接触,则为原始证据,不是以法官为标准。 (3)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4)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鉴定结论,书面化的个人意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视听资料反映言词的,属言词证据,反映实物的,属实物证据。 (5)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能否指出犯罪人是谁?能,则为直接,不能,则为间接。张三看见王五杀李四,则为直接证据,现场提取一枚王五指纹,指纹是间接证据。 3.证据的原则: a.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证言(这样是达到自证其罪的效果)。 b.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三类: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包括辩解))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c.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d. 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4.证人: a.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b.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聋、哑人陈述看到的情形、盲人陈述听到的情形可以作为证据。 5.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6.证明: 证明对象,最高法院《解释》52条规定,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程序法事实:关于回避的理由,不公开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耽误诉讼期限等等; 免证事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预决事项,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事实;推定事项,以一个基础事实存在推定另一个事实必然存在,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行为的犯罪行为(持有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 7.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自诉案件为自诉人,公诉案件中为公诉人,被告人无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持有犯罪中有举证责任 8.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如下: 所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 用以定案的证明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存在矛盾要排除; 案件中全部证明事项有相应证据证明,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利用证明定案不具有其它可能性,结论是唯一的。 证明有罪的标准是确实、充分的。 |